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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最应该注意的几大问题!2021/07/27

经济往来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签订合同,很多经济纠纷都是因为签订合同存在疏忽导致的不利后果。所以,律师总会建议谈判可以快,但签合同一定要慎重。那么下文将为您介绍签订经济合同时最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1合同正式签订后口头更改的有效力吗?合同正式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口头更改合同,可以变更合同。建议注意保留证据,避免纠纷时无法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如主合同约定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的,应遵循主合同约定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变更补充协议,如果未作出明确的变更形式约定,口头变更也是有效力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房地产转让合同、长期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通过电子邮件商量好的内容能否算做合同的一部分?电子邮件的内容即是合同条款,其文字(或与图像、声音的组合)表达也是确定的,当事人双方一经协商确认后即应信守合约,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变更或者不履行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6条第二款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采用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要约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要约到达时间。3合同中涂改的部分是否有效力?如单方对合同进行涂改,以改变了原有合同约定的,则改变的部分无效,维持原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之后,任何一方想进行合同修改的,必须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或在原合同相应条款作修改或补充,并在修改地方加盖双方公章(个人手印);若只有口头答应但没有对合同做修改或者没有在任何一处有修改变动的地方盖章(手印),视为无效,合同维持原有内容继续生效。4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务合同关系中多存在格式条款,如出卖方的销售合同条款、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条款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易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企业利用制定格式条款的优势而将条款制定的极其不公平,使相对方无法保护权益的,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法律依据: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5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违约时怎么适用?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在我国,定金和违约金都是补偿性的,而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都有比较相似,如果同时适用,不仅将会给违约方强加过重的责任,而且责任后果与违约所实际造成的损失相比相差很大,也是不合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5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6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回扣条款是否有效?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买卖中,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退回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款项。不存在合法的回扣,收受回扣都是违法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论处。《刑法》第385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7合同相对方提出签约人员没有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应如何维权?涉及到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被公司辞退的部门经理持公司合同章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8合同诉讼时效有什么要注意的法律风险?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租赁合同中延迟或拒付租金的,保管合同中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诉讼时效为四年。9在合同中应该怎样约定争议处理条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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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常见的12大问题及解决办法2021/07/27

1、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纠纷一般而言,只要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而变更主贷人,银行一般会同意,并配合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是,有些夫妻贷款周期较长,比如30年还贷期间,并且每个月还款额较高,比如4000元以上,而变更后的还贷人月工资收入不足贷款金额的2倍,银行一般不会同意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除非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人或采取其他担保措施。因此,夫妻在协议分割房产前要注意银行对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是否同意。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一般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师)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相关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如果不涉及银行贷款,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双方均到场。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固然重要,但离婚协议的执行更为重要。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时候诚信只是一句空话,男女离婚后常常还有怨恨的交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离婚协议中应该明确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对价的惩罚办法、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等。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1999年6月3日)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因此,如果因为夫妾离婚房屋产权人变更,是不用交契税的。这样,就可以避免房价1.5 %—3%的契税。2006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引起了因夫妻离婚而导致产权变动是否应缴纳契税的争议,因为该通知也未明确此问题,但从之后实施的情况来看,因夫妻离婚导致产权变动依然是做变更登记手续,仍不用缴纳契税。2、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银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别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于事业的男士,往往还不知道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甚至家里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为了使财产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财产的漏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存款的数额,以及现存于谁的名下、存于哪一个银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给付义务方在离婚后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好及时到法院起诉,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在很多离婚协议中,对于银行存款的处理往往这样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律师应注意,这样约定有好有坏,好处在于这样写相对简单;不利之处在于,如果一方还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这样约定处理方法后,即使离婿后另一方又知道一方还有银行存款,因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知道另一方有这些存款时相对困难,所以也很难要求分割,毕竟,已经同意“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这样的约定对有钱不报者有利,这样的约定,可能会使夫妻的财产分割实际上不公平。因此,为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律师还应建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3、股票的约定和处理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一般只会笼统地约定一方名下股票的总市值,这样,如果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再起诉到法院,由于不知对方的具体股市信息,查询起来就会比较麻烦和困难。因此,在离婚协议时,如果写明股东代码、账号以及在何证券交易所开户,将会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烦。另外,现实中常常有请他人代为炒股即代为持有股票的情况,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字开户,而是借他人的名义,在他人账号下用夫妻双方共有的资金进行股票炒作。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注意到这一点,并明确约定这部分股金为共同财产。但是,这样的约定不能被法院直接采纳,如果代持人不承认代炒关系或户头借用关系,或对代持的资金数额、股票种类有异议,法院将很难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律师可制定必要的条款让代持人签字,甚至另行制定一个关于股票情况的协议由三方签字,是完全必要的。4、公司股权的约定和处理越来越多的婚姻纠纷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涉方在公司拥有股份时,通常的做法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对价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协议并书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经过约定,决定将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付另一方的,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5、前后几份离婚协议书效力纠纷1)、后签订的协议优于先签订的协议一般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为最后签订的协议,因此,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协议效力优于民政局备案协议的效力。2)、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作出处理的协议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前若先后签订了几份离婚协议,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未涵盖前面离婚协议中的某些内容,在前签订的这些内容也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之后没有协议,而民政局备案协议书中涉及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之前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6、给付金钱义务的处理一般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仅对给付另一方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做了约定。比如,男方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1个月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可是,这样约定对于故意迟延履行一方没有惩罚措施,因此,建议再加上一句:“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给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这样,若给付义务人不按期履行,自己就会感到罚息的压力,从而可以达到惩戒的目的。7、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和处理律师一般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18岁或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时,父母就没有义务再对孩子进行抚养费的支付。但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比如,父母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孩子有权向其主张抚养费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希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这种要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或调解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情况往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2、另一方同意一次性支付;3、另一方完全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4、不损害他人权益。也就是说,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很难支持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8、探望权的约定和处理《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带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挠。在离婚协议中,探望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离婚协议时,对于探望权往往这样书写:双方婚生女/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元,直到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两次探望权,在每个月的单周五,根据女/子的意愿,在协议的地点探望女/子。遇有特殊情况,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约定。双方也可以约定由另一有将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律师不妨再具体明确一下接送的具体地点和方式。一般而言,每月探望的次数不宜过多,若探望过度频繁,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等孩子10周岁以上,具体探望的时间及方式,还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以孩子的独立意志为转移。9、户口迁移纠纷离婚后,户口迁移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的难点。比如,离婚了,女方的户口仍在男方为产权的房子里。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女方应该在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的一段时间后将户口迁出,而女方拒不迁出,给男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或麻烦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现在的户口管理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以户口强迁为诉讼请求的侵权案件,而是以归口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为由让当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门解决。而公安机关的答复往往是此类请求不符合强迁的法律规定,因此往往也是难以办理。 此类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时常也有此类情况的发生,因为缺乏有效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那么,如何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呢?我们认为,办法还是有的,就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方不履行迁出义务的惩罚措施。户口拒不迁出造成当事人更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若女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3个月内不能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元的不便补偿;若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不能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需要注明的是,逾期的补偿不应写成违约金,因为户口迁出具有人身性质,若写成违约金法院支持可能会有难度。而写成不便补偿,合情合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另外,若男方转移该房屋,而在转移时因女方户口没有迁出对房价产生影响,具体影响的数额应由买卖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书面告之女方。一般情况下,有了这样的约定,有义务迁出一方,会积极配合另一方将户口在最短时间内迁出,不一定要走到上法庭那一步。当然,协议时如果迁出义务一方不肯加上延时补偿条款,另一方就得自己衡量是否愿意承担法律风险了。如果上法院,法院可能会在判决书中加上“女方应在离婚后的30日内将户口迁出”之类的语句,但判决生效的执行问题往往也难以解决,当然,如果女方有条件迁出,则执行起来相对容易一些。10、遗漏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l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因此,离婚后发现财产遗漏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遗漏部分的财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这类案件,在离婚诉讼中也较为常见。11、简易离婚协议书中的风险协议书中一定要体现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子女抚养问题的协商结果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说明。一般情况下,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离婚协议书就是合法有效的。这项法律规定旨在保证协议离婚的简便省时,同时又可解决离婚后的重大问题,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离婚时两人情绪不稳定,急于结束不幸福的婚姻,而草率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之后,其中分配利益较少的一方当事人就会后悔,想重新分割财产或重新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此时,就欲推翻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由于原来签订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范畴,即使没有被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况,若原离婚协议书签订得较为简易,即使对其中的某些财产分剖约定理解不同,也很难得到法院重新进行离婚条件认定的法律后果。 12、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欺诈、胁迫问题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另外,关于在胁迫行为下签订的问题。若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事实,即无法举证,则法院很难认定。实践中,常见一方认为胁迫的情况是:当另一方当场捉奸在床,另一方以要将捉奸资料散布出去为要挟,一方不得已,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一定要即时报警,或采用其他方法取证,不要太顾及脸面而丢弃固证的时机。否则,产生争议对己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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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责任纠纷、医疗过错责任纠纷索取赔偿的三大途径2021/07/27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的家属有权要求责任医院进行赔偿,那么索取赔偿的途径有哪些呢?由于医疗损害赔偿属于民事纠纷,那么一般情况下有以下三种处理途径:首先,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其次,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提出调解申请,由第三方组织调解;最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民事诉讼。第一种,协商解决。发生了医疗纠纷,并不一定都需要通过复杂的法律程序来确定赔偿。有时,如果医患双方都实事求是、通情达理,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与医院可以和平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及善后事宜。当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过错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至于具体内容,双方可以灵活掌握,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商解决这一途径需要医患双方都保持一定的克制和理性,在心平气和的状态下进行,而这正是大多数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所缺少的,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医闹”事件的发生,激化了医患矛盾,不理性的做法也使得医患双方难以做下来好好谈。另外协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缺少强制力的保障,协商完成后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反悔,导致协商结果无法落实,重新走向法律程序,反而更浪费前期的努力。第二种,第三方调解。协商需要医患双方共同努力促成,医患双方在自行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寻求第三方介入调解,常见的是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比如在一些较为严重的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就最终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话,医患双方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参与有助于医患双方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快速地解决纠纷,患方也可以尽早得到赔偿,减少等待时间。尤其对比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难、鉴定慢等情况,第三方介入调解无疑是纠纷解决的绿色通道。当然,若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再行提起诉讼,也可能反而拖延赔偿纠纷的处理。到底是先行申请行政调解还是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第三种,直接进行诉讼当事人在遇到医疗纠纷时,也可以直接选择民事诉讼。因为调解达成一致后,当事人也可以反悔或不执行,最终也只能走司法途径。因此,是先行申请行政调解还是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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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除规则的程序法解读2021/07/27

01问题的提出《民法典》不仅对以往民事单行立法进行了整合汇编,也创设了不少新规则、新制度。《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580条增设了合同司法解除的新制度。原《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第93-97条也规定了合同解除度,但采用的是“通知解除模式”。《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的则是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的司法解除,无论是在要件上还是在实现程序上,它都与传统的通知解除有本质不同,属于亟待研究的新制度。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已经对合同司法解除展开了不少讨论,特别是围绕“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进行了针锋相对的争鸣。不过,02合同司法解除入典的过程、争论和程序法的检讨合同司法解除写入法典经历了十几年的摸索。有必要回顾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实践中法院的创新尝试、司法解释的支持肯定和学者的理论研究。《民法典》第533条允许情势(事)变更时当事人通过诉讼和仲裁解除合同,本文简称为“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第580条允许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在满足三类事由时提起仲裁或诉讼解除合同,本文简称为“违约方司法解除”。“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违约方司法解除”合称为合同司法解释。(一)前民法典时期的实践探索1. 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合同法》并未规定因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或免除违约责任,而仅仅认可比情势变更构成门槛更高的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第117条)、解除事由(第94条)。但《合同法》通过后,司法实践中断续有认可情势变更也能解除合同的裁判,理论界增设情势变更的主张也较多。2009年更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认情势变更为诉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由,这也是最早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做法,可能在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问题上存在疑问,但制度内容普遍得到认可。基于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在比较法和国际商事惯例中都有比较扎实的依据;更高院也在程序上收缩了该条的司法适用,要求地方法院在适用时需上报高院或更高院。《民法典》第533条可谓是承继《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产物。不过它有两处创新:第一,要求当事人诉请解除前进行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再提起诉讼。这里的重新协商义务就是学界所说的“再交涉义务”;第二,删除了司法解释“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要件,并增加诉诸仲裁机构的途径,微调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方式。因此,《民法典》第533条的直接渊源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规则,但做了调整改进,属于“从有到优”的创新。2. 违约方司法解除对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形(即所谓的“合同僵局”)下,能否诉请解除合同,学界进行了激烈讨论,新制度的确立过程也一波三折。《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一锤定音,明确采纳了肯定说,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终成功落地。在《合同法》时代,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等事由并非法定解除事由。《合同法》第110条只是将相关事由规定为非金钱债务免于强制履行的事由,债务人得以免除原履行义务,但并不能借此解除合同,也不能免除其他违约责任。第110条的规定是否会产生合同僵局问题,也是日后违约方解除或违约方司法解除争议的起点。但法院在审判中很快就突破了第110条的文意,2004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著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后被更高人民法院选为公报案例。受公报案例的影响,各地法院陆续出现支持违约方在“不宜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诉请解除合同的判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再次确认了违约方有权诉讼解除合同,并相较于公报案例调整了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明确了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违约方解除规则是否写入民法典,立法者的态度有摇摆变化。2018年8月的《民法典(草案)》一次审议稿、2019年初的二次审议稿在第353条(合同法定解除)中规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利和程序。2019年末人大常委会审议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则删去了这一规定。2020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则又部分恢复了这一规定,不过相较于二次审议稿做了若干调整:位置上,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调至第八章违约责任下的非金钱债务免于履行事由一条(相当于原《合同法》第110条)作为第二款;内容上,要求司法解除需先满足非金钱债务免于履行的要件,即将适用范围收缩至非金钱债务并由单一要件调整为选择要件。总而言之,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肇始于公报案例,确认于《九民纪要》,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经历了增设—删除—复设的过程。曲折发展的原因是争议较大。(二)相关讨论及争议1. 讨论的进路与共识民法典编纂时期对合同解除问题的讨论,虽然观点纷呈、立场各异,但进路却是高度一致的:首先讨论《合同法》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漏洞;确认存在漏洞后,再讨论修改或增补的方案,而不能跳过《合同法》直接讨论引入新的解除制度。《民法典》第533条新设的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制度,赢得了高度共识。首先,《合同法》采纳了重合同严守的倾向,对于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仅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解除事由,当时排斥情势变更的立法考虑就是防止当事人逃避商业风险,防范地方保护主义;这与国际惯例(CISG、PICC等)和比较法的做法相比,都更为严格,实践中确实出现了相当数量的达到情势变更标准、未达不可抗力标准的客观情况变化,这种情况下,在《合同法》框架下债务人确实无计可施、只能继续履行,特别是对于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其亦无援引《合同法》110条进行履行抗辩的可能。不过,设置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也有三种方案:一是设为法定解除事由;二是设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三是以上两种定位兼有之。不过,理论界历来有将情势变更和变更解除合同默示地联系到一起的传统。《民法典》追随《合同法解释(二)》将其设为法定解除事由,而司法解释的考量似乎正基于这种传统。情势变更司法解除制度,一方面肯定情势变更为法定解除事由,追求实质正义之价值;一方面将其定位为诉请解除(司法解除)而非通知解除(私法解除),提高解除难度,追求合同严守之价值。类似地,合同僵局司法解除也试图在实质正义和合同严守之间探寻“第三条道路”,而且这一尝试很可能受到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制度的启发。但这一创新受到《合同法》110条的强力阻击,正反观点在是否存在合同僵局之法律漏洞、即使存在漏洞应如何解决这两个层次上都有不同意见。2. 《合同法》第110条是否存在合同僵局的漏洞漏洞肯定论者认为,对于继续性合同,如果履行过程中发生令履行对双方而言都不经济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但继续履行有困难的,只有债权人能以债务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债务人虽然有权依《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但并未从合同中解脱出来。换言之,肯定论者并不否认,在类似公报案例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抗辩,但其认为抗辩只能拒绝履行而不能消灭合同关系,不足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漏洞否定论者同样着眼于《合同法》第110条。其认为,债务人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抗辩拒绝履行,正体现了法律对他的适格保护,无需再创设违约方解除权。在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方已经违约,如果此时债务人不仅能拒绝履行还能解除合同,则本质上构成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与合同严守的价值不符。这种情况下,守约方仍应掌握主动权,可以追究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此外,债务人根据“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也不会因合同关系不消灭而蒙受额外损失。可见,漏洞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都认为《合同法》第110条是处理问题的核心规则,但分歧在于该条对债务人的保护是有所不足还是恰到好处。3. 漏洞填补的不同方案假定漏洞成立,对于如何填补漏洞,并非只存在违约方司法解除一种解决方案,而是存在三种方案。最为激进的方案是明确违约方在不能或不宜履行等情况下享有法定解除权,这种解除权和普通解除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没有区别。多数支持者建议应将其设置为司法解除模式,通过法院裁判方能解除,以防解除滥用。亦有学者主张借鉴德日法的做法,明确适用对象为继续性合同,适用条件应为“客观基础丧失”,而不应引入违约方解除。(三)违约方司法解除必要性再反思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取材自司法实践,检讨、是否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有重要意义,否则不能排除是司法适用问题而非立法漏洞问题。同时,司法解除制度本身就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地带,打通实体和程序的研究才能给出一个妥当的评价。1. 民事抗辩的检讨:合同僵局真的存在吗?倡导合同司法解除的基础性认识是,在某些客观情况变化后,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是有害的——它会让债务人继续处在合同的法锁中。相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此时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即使合同不解除,原给付义务已经没有拘束力。从程序法的角度观察,这一争论涉及到民事抗辩的行使方式问题,即私法行使还是诉讼行使的问题;深层次则涉及到诉讼判决与实体权利关系的问题。民法的核心是权利,实现权利或维护权利的手段是行使请求权,与请求权相对的则是抗辩,在请求权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只有有效的抗辩才能让被请求人免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抗辩可分为两大类(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三小类(权利妨碍抗辩、权利阻却抗辩、权利消灭抗辩)。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成立、对方的抗辩不成立,则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不成立,或虽然成立但对方的抗辩也成立,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从《合同法》第110条的内容和体系位置来看,这是一条典型的抗辩规范。在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债务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三种情况下可提出抗辩,拒绝债务人的履行请求。至于这三项抗辩事由究竟属于事实抗辩还是权利抗辩,可留进一步讨论,但没有疑问的是,这三项事由都是对抗债权人履行请求的抗辩事由。部分法律漏洞肯定论者都对第110条的抗辩规范性质缺乏认识。其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合同关系未消灭,债务人就无法摆脱合同。“殊不知,合同关系成立只是有效“法锁”的第一步,抗辩事由不存在是债务拘束力的另一个要件,积极要件、消极要件同时齐备,合同才能衍生出有拘束力的债务。例如,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长期未请求履行,债务人履行本债务的义务就免除了。以此推导出合同僵局的存在,是建立在对合同履行力要件的错误分析之上的。部分学者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认为自动免除履行义务只是比较法上的做法,而在我国法上抗辩不是自动发生效力的。类似地,担忧抗辩事由成立也不能中断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的观点,实质上也是间接否定了直接免除说。这两种观点存在以下误解:第一,抗辩与请求权相辅相成,既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诉讼中主张抗辩不是抗辩发生作用的唯一方式,抗辩发生作用的主要场景是诉讼外。这和请求权不必借助于诉讼行使是一个道理:债权人行使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函告主张,不必一开始就提起诉讼;债务人主张债已履行不能,亦只需函告为之,为何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抗辩?易言之,如果发生了法定拒绝履行事由,则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权能要么自然失效(如果认为属于无需主张的事实抗辩),要么经债务人通知行使抗辩权而失效(如果认为属于需主张的权利抗辩)。第二,否定抗辩自动或通知发生效力的观点,将完全打乱合同法体系。这从反面设例就能一目了然: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时,在诉讼外主张抗辩权并不能自动发生效力,故《民法典》第526条的顺序抗辩权也有法律漏洞了——债务人不仅应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还应享有顺序履行解除权,以便“彻底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赠与人不主动起诉的话,抗辩主张也不能自动发生效力,故《民法典》第656条规定的穷困抗辩权也有法律漏洞了——赠与人不仅应享有穷困抗辩权,还应享有穷困解除权,以便“彻底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类推之,凡是《民法典》设置抗辩(权)的地方,都应再赋予债务人相应的解除权,否则就成立合同僵局、属于法律漏洞。第三,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利息在抗辩事由发生后不再计算。违约金、利息计算的基本前提是“该履行而未履行”,在法定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债务人属于“不该履行而未履行”,故违约金、利息并不发生,也谈不上适用减损规则的问题。如果法律承认了债务人的拒绝履行权,又要计算债务人不履行期间的违约金,那么这样的逻辑连形式逻辑都不满足。可见,“合同僵局肯定说”错误的根源在于误解了抗辩的作用方式。这一误解更深层面上又源于对实体权利与诉讼判决的关系的误读。民事权利很多时候需要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这很容易让人产生法院判决塑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印象,也不断涌现学说强调判决对权利的决定性作用。拒斥抗辩自动或通知发生效力的观点,潜意识里还是把抗辩仅仅作为一种诉讼中的行为来把握,认为判决认可抗辩成立才能阻却继续履行的请求,否认在诉讼外主张抗辩的有效性。民事权利和诉讼判决的正确关系是:民事诉讼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制度;民事判决原则上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权利的得丧变更是通过私法主体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法院的审判行为不变动法律关系,而是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因此审判程序又叫断定程序。原则上法院审判面向过去,解决“过去时”的纠纷,因此法院的判决在实体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同样,对于第110条规定的三项抗辩事由,如果当事人对其是否成立有争议,可以诉讼解决。诉讼解决的是过去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而非在诉讼中行使抗辩。解除合同和主张履行抗辩都能免除履行义务,不过前者消灭了履行请求权的基础,后者则阻却了履行请求权的效力。但对于债务人而言,重要的是免除履行义务的效果,而非免于履行的机理。釜底抽薪地消灭合同关系,也并不符合交易的需要。比如,对于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在合同成立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主张不再履行赠与(穷困抗辩权),则赠与合同就“到此为止”了,再要求解除合同,属于画蛇添足。换言之,合同既未履行完毕、亦未解除,是符合市场规律和当事人意志的。打破这种“合同僵局”更多出于理论偏好而非实践需求。总之,《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抗辩自动生效或经通知生效,而非只能诉讼行使。虽然此时合同基础关系仍存在,但债务人已不受原履行请求的约束,并不构成合同僵局。即使勉强将其称为合同僵局,它也是对当事人利益格局没有消极影响、无需法律介入的“良性僵局”。2. 确认之诉的检讨:债务人缘何提起诉讼?在正确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意义上的合同僵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债务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需要辨明其起诉的真实动因。在《合同法》第110条预设的利益格局下,履行不能等事由发生后,债务人免于履行,此时急于打破局面的应当是债权人,实践中债务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漏洞肯定论者“抗辩对债务人保护不足”,而是“抗辩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债务人虽然主张第110条的事由,但对事由是否成立并没有十足的把握,而这种不确定性是毁灭性的:如果债权人后续提起违约诉讼,而自己的抗辩事由又未得到法院认可,则自己不仅要在判决后继续履行,还要承担诉讼前未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费用。因此,债务人基于这种担忧,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确定地将合同关系消灭,就是自然而然的选择了。可见,债务人起诉解除的真实动因,不在于认为第110条保护不足,而在于认为援用第110条抗辩未必能够在后续诉讼中得到支持,这一问题并非第110条的漏洞,而是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问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催告后续都有可能产生争议,比如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但对方认为尚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也要通过诉讼确认解除是否适格、有效。《民法典》第565条明确可以对通知解除提起确认之诉。类似地,在得否拒绝履行的问题上,也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澄清法律关系状态、消除不确定性,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学理。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继续履行存在争议,形成了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争议和纠纷(具备实质争议性);其次,债务人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最后,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决定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具有“确认利益”。因此,“抗辩成立的不确定性”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完全可以由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来解决。在实践中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实例并不多,但其在法理上是畅通无阻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3. 小结认为《合同法》第110条会产生合同僵局的观点,欠缺程序法的考量和论证,存在两个误区:一是没有看到第110条的抗辩事由是自动生效或通知生效的;二是没有看到在抗辩成立与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务人能提起确认之诉解决争议。因此,《合同法》第110条不存在立法漏洞,也不能作为违约方司法解除的依据。03合同司法解除的定位与规则展开合同僵局不能作为违约方司法解除的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否定合同司法解除,而是应重新认识这一法典创新的正当性基础,并提供有效的解释论方案。(一)立法理由的再认识1. 价值考量:修正合同严守原则《民法典》新设两项司法解除制度,意在拓宽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实体事由和程序路径,体现了《合同法》重合同严守到《民法典》兼顾合同严守和实质公平、物尽其用等价值。基于情势变更的合同司法解除是合同严守原则放宽的典型表现,这一点已达成共识。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则强调了物尽其用原则。拒绝履行的抗辩是一时之抗辩而非永久之抗辩,在事由消除后,抗辩也随之消灭,将出现履行请求权回复的情况。出于这种顾虑,债务人可能会为再次履行债务预做准备而保留相关标的物,进而降低了物的利用效率。增设第2款之后,即使相关事由有嗣后消除的可能,只要债务人取得了合同解除的胜诉判决,则履行请求再无复原可能,这侧重促进物尽其用、体现了对双方利益的再衡量。2. 现实考量:确认之诉未被激活在政策层面,增设司法解除制度,也是对长期以来确认之诉发展缓慢、适用严苛的现实回应。从《民事案由规定》来看,就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提起确认之诉已得到实践的普遍认可,但对确认合同等相对法律关系的诉讼却经常被忽略。民事案由对权利保护主张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同时,也会产生“误伤”效应,让人误以为债务人不能提起确认抗辩成立之诉。另外,合同纠纷往往可以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纠纷这也使人误以为合同关系都不能提起确认之诉。3. 讨论缺憾:错失诉权提示条款在实体层面,拒绝履行抗辩和确认之诉的组合,为债务人提供的保护是基本恰当的。因此,应对实践中确认之诉运用不足的现状,最稳妥的方案是增设诉权提示条款,即在规定三种拒绝履行的事由后增加第二款:“当事人对拒绝履行的事由是否成立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拒绝履行的效力。”类似诉权提示条款也出现在《民法典》第565条、第1073条。诉权提示条款能有效地激活确认之诉的适用,以注意性规定而非创设性规定解决问题。遗憾的是,合同僵局肯定者和否定者都未提出这一方案。肯定论者的方案是将拒绝履行的抗辩事由升级为合同解除事由,实际上使得违约方获得了申请解约的可能,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理念。而反对合同司法解除的论者,在严守合同的理念上更能站得住脚。但却忽视了确认之诉这一工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割裂的思维使其未能提出解决实践问题的方案。司法解除的正当性基础落于价值调整和技术设计两个层面。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缓和,是合同司法解除的价值基础。技术层面,《合同法》第110条的拒绝履行抗辩未能与确认之诉有效配合,从而为增设司法解除制度提供了现实理由。实际上更优越的增设诉权提示条款的方案,则在紧迫的立法进程中被忽略。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确立,有必然也有偶然。(二)规范要点评析1. 诉讼性质与基本规则对于普通的合同通知解除后引发的诉讼,近年来通说已修正为确认之诉说。《民法典》第562、563条规定的解除权是在诉讼外行使的,围绕解除是否成立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这一点也得到第565条的确认。而《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创设的合同司法解除权才是形成诉权,对其行使构成形成之诉。合同当事人不能在诉讼外行使解除权,而只能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判决、裁决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形成了通知解除与司法解除并立的二元解除体系。基于情势变更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司法解除诉讼都属于不必要(不真正)形成之诉。所谓的不必要(不真正)形成之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形成之诉追求的法律效果亦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实现,不能达成合意时则通过诉讼和判决实现。合同司法解除诉讼的法律效果可以通过双方合意协商解除实现。这意味着,面对司法解除诉讼时,法院可以动员当事人先行和解,谋求协商解除合同,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判决强制解除。基于情势变更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司法解除判决不溯及既往。形成判决能否溯及既往,取决于实体法的安排;在实体法未规定的情况下,推定无溯及力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就合同解除判决而言,也应当认为合同解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同时一并处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的清算和返还事宜。因此,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是判决发生效力之时,而非溯及到解除要件(如情势变更的情况)发生之时。2. 疑难问题探析合同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并行的二元模式是《民法典》时代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模式。未来司法解除的适用,可能需要重点关照以下问题。第一,根据第533条诉请解除,是否有特别诉讼要件。形成之诉适用形成诉权明定原则,只要实定法规定了形成诉权,当事人就可以提起相应的形成之诉。不过,从第533条的表述来看,该种形成之诉是否有特别要件,有讨论空间。第533条第1款要求构成情势变更的状况发生后,应优先进行协商。重新协商义务原则上应为起诉的前置程序。一方面,这更符合第1款后半句的文意;另一方面,这也是形成诉权谦抑性的体现:如果当事人能通过意思自治解决情势变更问题,则没有提起形成之诉的必要,以避免司法权力不必要地实质地介入私法关系中。这正是司法解除之诉作为不必要形成之诉的特征表现。另外,强制协商义务还能起到分流案件的功能,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就程序操作而言,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作为特别起诉条件是比较合适的,这也符合民诉法将诉讼要件内嵌于起诉条件的现状。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提交说明协商不成的证据材料,反之法院应驳回起诉。第二,第58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民法典》将原《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规定作为第580条第1款,并在此基础上新增第2款司法解除的规定,因此第1款和第2款的构成要件不是相等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即第2款司法解除比第1款拒绝履行要多一个构成要件。如此安排构成要件的结果就是,即使按照合同僵局肯定论者的观点,第580条并没有完全解决债务人的救济问题。实践中存在满足第1款拒绝履行要件而不满足第2款司法解除要件的情形。此时仍应允许债务人在就拒绝履行是否成立提起确认之诉。而如果既满足第1款的要件又满足第2款的要件,则债务人可以选择等待债权人诉请继续履行并在诉讼中主张拒绝履行抗辩,也可以主动诉请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可以提起形成之诉,根据确认之诉的备位性原理,债务人不再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第三,解除权竞合的处理。由于情势变更下的司法变更和解除的要件是一致的,可能出现一方主张变更一方主张解除的情况,基于减少司法权对私法关系实质介入的考量,应考虑让解除之诉吞并变更之诉。其次,情势变更解除诉权和违约方解除诉权也有竞合的可能。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多个解除权,则构成诉的选择合并;同时主张解除诉权和确认普通通知解除的,则构成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合并,法院应首先审判过去的通知解除是否有效,再审查是否准许判决解除。以一种解除(诉)权起诉败诉的,既判力仅及于该种解除权,败诉后仍可以其他解除(诉)权起诉。结语合同司法解除制度产生于实践,确立于法典,修正合同严守原则是其发展的源动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紧密配合是其运作的精髓。“合同僵局说”违背了民事抗辩和确认之诉的法理,错失问题的要害和更好的修正方案,是长期以来实体法和程序法割裂发展的结果。司法解除占据《民法典》时代合同解除制度的半壁江山,随着判例的积累和研究的深化,从实践中走来的司法解除制度还将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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